中央政府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副總統自第9任起,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下設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5院,分別行使職權。
總統
總統為國家元首,自第九任起,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總統對外代表國家,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宣布戒嚴,任免文武官員,授與榮典,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以及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及在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長不信任案,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
行政院
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政務委員若干人。院長由總統任命;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政務委員,由院長提請總統任命。行政院組織法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行政院下設14部8會3獨立機關1行1院及2個總處(共29個機關),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開始施行。為配合組織改造法案立法進度,並兼顧法制完備性、施政穩健度及堅實組改配套作業等因素,各新機關於籌備妥當後於101年1月1日以後陸續啟動。
立法院
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 立法院職權如下:議決法律案、預決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或罷免案;對於總統提名的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使同意權;及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司法院
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審判及公務員懲戒。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大法官以合議方式,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考試院
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及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上述職權由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掌理。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十九人,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監察院
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監察院下設審計部,負責審核全國各機關之財務與總決算,審計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地方政府
地方制度沿革
自民國39年4月訂定「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及56年、68年分別訂頒臺北市、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並成立地方自治機關及選舉體系。為貫徹地方制度法治化,83年制定「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建立地方自治之法制體系,臺灣省省長、臺北市市長、高雄市市長於83年底首次由民選產生,87年精省。88年制定「地方制度法」,整合地方制度讀基本法制規範。
行政區劃
中華民國的地方行政區劃,在中央之下設省及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縣轄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
目前我國有: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等6直轄市;宜蘭縣、新竹縣、苗栗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屏東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基隆市、新竹市、嘉義市等13縣3市;146鄉、40鎮、12縣轄市及170區(含6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省政府及省諮議會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省設省政府及省諮議會。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非為地方自治團體,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監督縣市自治事項及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省諮議會則是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
直轄市設市議會及市政府,分別為直轄市的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直轄市議員由市民選舉,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直轄市政府置市長1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直轄市置副市長2人,人口在250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1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均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縣(市)設縣(市)議會及縣(市)政府。縣(市)議會為縣(市)的立法機關,縣(市)議員由縣(市)民選舉,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縣(市)政府為縣(市)的行政機關,置縣(市)長1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選舉,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置副縣(市)長1人,人口在125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1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 政,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相關資訊請參考內政部民政司網站http://www.moi.gov.tw/dca/02place_002.aspx)。